校办〔2008〕29号
为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我校工伤保险工作程序,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我校正式职工自2008年1月起参加马鞍山市职工工伤保险,自参保的下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学校及后勤、产业经费自理单位应按月足额缴交工伤保险金(职工个人不缴费),具体标准按国家及统筹地区有关规定执行。
二、伤亡事故报告
1.各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须及时填列《安徽工业大学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可自人事处网页下载),并向人事处书面报告事故基本情况,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并积极组织对伤亡职工的救治。
2.用人单位须将工伤职工护送至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紧急情况下可先送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用人单位须在5日内经人事处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3.人事处应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书面报告职工伤亡事故基本情况,最长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三、工伤认定
1.人事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工单位应积极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最多30日。
2.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将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四、劳动能力鉴定
1.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人事处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用工单位应积极协助并提交相关材料。
2.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将做出鉴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五、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的,或者经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伤残待遇核准手续。
2.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待遇给付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六、人事处负责全校工伤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校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部分职能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七、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人事处负责解释。非在编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遇国家及统筹地区出台新的规定,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附件1
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摘录)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三)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十四)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十五)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十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及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3.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相关病历资料;
4.《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十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八)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十九)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
(二十)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十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证明书;
2.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4.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十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十三)按《条例》、《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1.工伤医疗费;
2.残疾辅助器具费;
3.生活护理费;
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6.1-4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7.丧葬补助金;
8.供养亲属抚恤金;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费用。
(二十四)按《条例》、《办法》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
1.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3.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4.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5.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6.5级、6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十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十六)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七)伤残职工一次性待遇费用和按月计发的费用,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凭《工伤保险待遇证》结算。
(二十八)1—4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金待遇,停止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按规定计发的退休金待遇如低于退休前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本意见实施前,工伤职工已享受退休金待遇的,其退休金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
伤残职工退休后旧伤复发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二十九)工伤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三十)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三十一)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证明书;
2.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3.转往外地就医的,提供经办机构的转诊批准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十二)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由经办机构选择签订工伤医疗定点服务协议。
(三十三)工伤职工伤情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三十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不能结束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治疗的证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提前15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但拒不出院的伤残职工,医疗终结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自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故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除追回延长停工留薪期间医疗费外,按工伤医疗定点服务协议规定处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三十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选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三十六)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转外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办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需要康复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三十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安装假肢、义齿、义眼或配置其他康复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可按有关规定安装或配置相关项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四十四)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
(四十八)本实施意见自200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市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附件2
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待遇给付暂行办法(摘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待遇给付管理,保障工伤职工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核准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提交的待遇审核材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用人单位提交的待遇审核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五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六条 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七条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增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受伤前本人工资为基数补足差额部分。
第八条 1至4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核定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收到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5日内转交给享受待遇的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待遇给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配套实施。
作者: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