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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告知书及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01日 文章作者: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5)最高法行申12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教育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23号。

法定代表人:林如鹏,厅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省长。

再审申请人蔡某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东省政府)告知书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行终2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一、二审法院查明,蔡某通过广东省自学考试考入深圳大学,于2016年12月28日获得《学士学位证书》,证书下方标注“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的信息。

2024年4月5日,蔡某同时向广东省学位委员会和广东省教育厅邮寄内容相同的《行政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查处深圳大学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事项涉及的错误,并责令限期改正;2.依法对《深圳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修订)》第二章第五条、第七条中涉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3.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蔡某。同年6月6日,广东省学位委员会针对蔡某的申请向其作出《告知书》。蔡某不服该《告知书》,向广东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针对广东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答复作出期间,该案尚在复议过程中。

2024年6月28日,广东省教育厅向蔡某作出案涉《告知书》。其内容为:蔡某此次来信反映问题与他此前致信广东省学位委员会的内容相同,广东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已于同年6月6日针对此前来信作了书面答复;鉴于两份来信内容相同,依规定将来信并案办理。蔡某以广东省教育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查处申请作出答复为由,向广东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政府认为广东省教育厅已对蔡某的申请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决定驳回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蔡某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将广东省教育厅及广东省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广东省教育厅机构设置,广东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广东省教育厅研究生教育处。蔡某所寄的两份申请书,邮寄地址也是相同。

一、二审法院认为,蔡某提出的两份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在广东省学位委员会已针对其申请作出处理,且蔡某已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广东省教育厅就蔡某的重复申请所作处理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上诉。

蔡某申请再审称,深圳大学错误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位证,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重要影响。广东省教育厅具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接到再审申请人的监督申请后未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构成违法。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再审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针对深圳大学颁发的学位证问题,蔡某同时向广东省学位委员会和广东省教育厅递交两份内容相同的《行政查处申请书》。广东省学位委员会是广东省政府设立的学位管理机构,该委员会对学位管理问题所作的答复属于法定行政主体具有确定效力的意见。广东省教育厅鉴于两份来信内容相同,将来信并案办理,方式并无不妥;答复时间超过通常期限,程序略有瑕疵。在广东省学位委员会就其申请已经作出答复,该答复正处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蔡某仅仅因为广东省教育厅延迟答复而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并无必要。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并无不当。对于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长 何海波

员 于 泓

员 廖国娟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员 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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